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」第2條、第9條,業經勞動部114年11月21日勞動條4字第1140149019號令修正發布,請查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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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4-01 人事室公告
勞動部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之環境,達到雙就業、雙照顧,以及照顧不離職,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平衡,爰修正首揭辦法第2條、第9條,其修正要點如下:
(一)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新增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,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,並應於5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;另針對臨時性需求,例如:因子女生病(腸病毒、流行性感冒等)、停托、停課,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,得於1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;如因突發情形不及於1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,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。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方式,應事先約定以書面、電子郵件、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。(修正條文第2條)
(二)定明首揭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,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9條)
(一)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新增受僱者得以日為單位,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但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,並應於5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;另針對臨時性需求,例如:因子女生病(腸病毒、流行性感冒等)、停托、停課,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,得於1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;如因突發情形不及於1日前向雇主提出申請者,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。受僱者向雇主提出方式,應事先約定以書面、電子郵件、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。(修正條文第2條)
(二)定明首揭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,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9條)